發布日期:2022-12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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Z先生基本情況: Z先生,副總裁 申請時間線: Z先生是中國公司的副總裁,美國子公司從事的是快遞行業,Z先生將被安排至美國擔任美國子公司的副總裁。由于美國公司已經是一個成熟企業,因此Z先生可以直接申請EB1C綠卡。 Z...
Z先生基本情況:
Z先生,副總裁
申請時間線:
Z先生是中國公司的副總裁,美國子公司從事的是快遞行業,Z先生將被安排至美國擔任美國子公司的副總裁。由于美國公司已經是一個成熟企業,因此Z先生可以直接申請EB1C綠卡。
Z先生的案子有個與眾不同的難點,以往,悅行國家律師團隊處理的案子,客戶在申請的時候至少還是在中國母公司任職期間,而Z先生在申請的時候,實際上已經從中國母公司離職。雖然這種情況在目前的EB1C案例中比較罕見,但是鑒于悅行團隊對法條的精準解讀,認為該客戶仍然滿足EB1C的基本要求。法條對于受益人在海外公司(此案指中國母公司)的任職要求原文是:“[...] in the 3 years preceding the time of the alien's application for classification and admission into the United States under this subparagraph, has been employed for at least 1 year [...]”即在申請之日之前的三年內,只要受益人在海外關聯公司就職至少一年以上。因此法條并沒有闡述受益人在申請之日,或者批準之前,仍然需要就職于海外關聯公司,這個點一直是很多申請人容易混淆的地方。本案中,Z先生雖然已經離職,但是仍然滿足在過去三年內至少有一年以上就職于中國母公司,因此滿足申請要求。
除此之外,客戶到美國去后,原本計劃中國母公司的工作安排并不是全部放下,而是仍然需要掌管部分重要決策。悅行團隊分析后認為,法條對于美國申請公司中,受益人的高管職責(Executive Capacity)的規定,并沒有特別指出受益人必須只能管理美國公司的業務,實際上也可以分出小部分精力去管理海外公司業務,這個做法不僅沒有違反法條規定,而且在實際情況中也非常合情合理。但是難點在于如何去寫這個職責,讓裁判官相信客戶大部分的時間是將要去美國行使高管職責,而且大部分時間是在管理美國公司。
最終,在悅行團隊專業的幫助下,Z先生僅用11個月的時間便獲得EB1C綠卡的批準函。